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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参考模板)
时间:2021-03-20 21:27:53 网站:文库114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参考模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业务管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业务管理,是指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项目过程控制、审计结果公告、审计整改检查等相关审计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审计包括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是我省审计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补充规定,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业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四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审计厅负责管理全省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厅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省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年度审计项目,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未经规定程序审定、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下级审计机关和本级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六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编制、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主要包括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检查、考核和评估等。

  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调整、下达和跟踪督查,项目实施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法规(审理)、监察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检查、考核与评估。

  第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省厅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同级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的规定和要求编制。

  第八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计划执行单位(部门)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

  省厅对省属审计项目的授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授权市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跟踪业务部门计划执行情况。业务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前向综合计划部门报送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项目成果统计情况资料;综合计划部门汇总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成果,于次月xx日前编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通报和审计统计简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的,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时,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确定审计目标、范围、重点、组织方式和预计审计工作量及分配等。

  第十一条 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讨论。

  审计工作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签发。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单位(部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组织执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人选,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经济责任审计组组长应当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承担审计项目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或主审。

  审计组组长可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审计组组长和主审应当由审计机关在编人员担任。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时,根据需要可以借调下级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人员,聘请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聘请、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事项,应当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

  借调、聘请、委托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审计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一般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x日前(不含送达日、进点日和法定节假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送达对象应当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原任职单位)。

  遇有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要持审计通知书直接实施审计的,应当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充分考虑调查了解、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所必须的时间需求。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通知书中审计起始日期无法确定到日的,可以采取明确到某月上、中、下旬的方式。

  审计组成员较多或者调查了解后可能需要调整审计组成员的,审计通知书可以只列明审计组组长、主审及主要成员及廉政监督员,并以“等”字结尾。

  审计通知书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承诺和审计纪律要求,并以附件形式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审计实施的方式。审计实施方式,包括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等方式。实行送达审计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告知送达时间、地点,同时在附件中列明需要送达的审计资料清单。

  经济责任审计、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对审计通知书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对同一被审计对象,年度内安排两项以上审计项目计划的,应当合并执行审计项目计划,作为一个审计项目进行管理,制发一个审计通知书,并由同一审计组组织实施。

  审计组执行合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分别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下达审计决定,并按一个审计项目进行归档。

  第二十条 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需要对本级多个部门、单位,下级政府多个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的,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本级多个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有明确主送对象的,审计通知书原则上发送主送部门(单位),抄送需要延伸的部门(单位);没有明确主送对象的,应当逐一列明需要审计(调查)的对象并发送;

  (二)对下级政府多个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的,制发一个审计通知书,主送对象为下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起草审计通知书,经法规(审理)部门、办公室审核后,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的审计项目且由本级审计机关统一发送审计通知的,经牵头业务部门核稿后按上述流程签发;不需要本级审计机关统一发送审计通知的,由参与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审计程序发送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发出后,审计过程中因审计条件发生变化等,需要停止审计行为的,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调整程序审批后,向被审计对象发送终止审计行为的函。

  第二十三条 业务部门应当在审计通知书发出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向审计机关相关部门申报项目工作量计划、人员调配申请和经费预算。

  第二节 调查了解和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或者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进行调查了解。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信息系统控制情况及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审计人员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编制调查了解记录,并将收集取得的相关资料附在调查了解记录之后。

  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评估调查了解的充分性,以保证调查了解可以充分支持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审核审计人员的调查了解记录,汇总、分析调查了解情况,形成包括被审计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发现的疑点和确定的审计重点、以往接受审计及整改等情况的审计调查汇总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审计思路和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参加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工作目标、审计重点、审计工作要求等,结合调查了解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在审计组进点(见面)会召开前编制完成。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在审计组进点后xx日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编制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按下列程序审核、复核和审定。

  预算执行审计实施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牵头部门复核后,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复核后,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审定。

  其他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

  重要审计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必要时可以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目标、审计重点、审计组组长、现场工作日以及现场审计结束时间的调整,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范围、内容以及审计过程中的其他重要事项的调整,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应对措施、审计组成员的调整,报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节 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书面承诺应当在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要求。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需要,可以继续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的具体要求。对审计涉及的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应当对所涉及的有关单位采用分层次、分单位承诺,承诺日期不得迟于现场审计结束之日。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书面证据;

  (二)实物证据;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资料;

  (五)口头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审计取证方法,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通过检查文件、资料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二)通过检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转换为书面资料,并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

  (三)通过检查有形资产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检查记录(文字或者表格),注明有形资产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有形资产提供者情况;

  (四)通过观察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询问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询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

  (六)通过外部调查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外部调查记录,取得第三方关于被调查事项的书面说明、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等证据;

  (七)通过委托鉴定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委托鉴定记录,注明委托鉴定的部门、鉴定的内容、鉴定的结论,并取得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八)通过重新计算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依据的相关数据,计算方法和结果等;

  (九)通过重新操作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重新操作过程记录,并注明与原业务程序或者控制存在的差异;

  (十)通过分析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或者关联分析表,注明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应当存在的合理关系,以及异常波动和差异。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在审计取证或调查重要审计事项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进行。审计取证单或者调查笔录需有参加取证或调查的人员共同签字。参加取证、调查人员对取证内容共同负责。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符合适当性和充分性的要求。审计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审计取证的质量:

  (一)参与具体审计事项取证的人员共同研究;

  (二)由经验丰富的审计人员对经验较少的审计人员进行指导;

  (三)审计组会议集体讨论;

  (四)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充分沟通;

  (五)向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咨询;

  (六)提请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开展现场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审计评价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重要数据、群众举报事项等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对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而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等。

  涉及需要移送事项的重要审计证据,复制件盖章时应加注“与原件一致”说明。对涉及案件线索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重大违纪问题的审计证据,可不需取得证据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审计组组长审核确定,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后,应当编制审计取证单,对审计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或者对比较复杂的审计事项、数量较多的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说明。

  审计取证单是自制证据,主要起到证明审计过程和汇总审计证据的作用。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重要性,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证:

  对属于各类违法违规、损失浪费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对属于管理不规范问题或比较简单明确的事项,可以简化取证流程,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关注和评估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对审计证据进行甄别和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和鉴别,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真实、完整记录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等。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的审计取证单及所附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清晰、明确。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或审计报告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统一编号,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索引号;所有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按索引号编入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注明审计结果类文书所列事项与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

  第四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审核审计工作底稿,确认具体审计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审计措施的有效执行情况。对经审核需补充审计证据或者修改审计结论的底稿,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修改。经审核后修改审计结论的,原工作底稿应当附于审定的底稿之后一并留存归档。

  审计组组长的审核应当有具体的书面意见,不能仅有签名而无实质性审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对审计组组长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以及责成纠正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审核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予以落实,并将落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审计组组长再次审核。

  落实过程和落实结果的资料,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四节 审计现场

  第四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现场指挥和督导。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事项,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报告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加强审计现场管理,跟踪检查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审计事项,了解掌握审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查证过程,提出工作要求并给予必要的指导,解决审计现场出现的问题。对不能胜任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分工。

  审计组组长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现场审计时间,把握工作进度,确保审计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实施。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对已经取得的、符合取证要求的审计证据,审计组应当及时移交被审计对象签字、盖章。审计组撤离现场工作地点前,应当对审计调阅的资料和借用的设备进行检查和确认,严格履行资料交接手续,并做到审结场清。

  借调、聘请、委托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审计组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纸质和电子资料,并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对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删除。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下统称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四十八条 审计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审计准则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二)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三)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领导人员(以下简称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以及被审计人员的救济途径;

  (四)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报送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依据,即实施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总体评价,即基本情况主要说明与调查目标有关的被调查事项背景信息,总体评价主要是针对调查结果发表评价意见;

  (三)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即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全面反映审计调查发现问题的事实、规模、性质、程度、影响、后果及原因分析,其中:每类问题的表述原则是先总体(包括该类问题总量、占总体比率、发展规模、程度和趋势、影响面及其后果)、后列举,列举的具体问题要有典型性,起到佐证总体结论的作用;对调查中发现的不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重要性,或业务(工作)操作失误等与调查目标联系不紧密且未造成影响的问题,在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中,原则上不作具体描述或反映;

  (四)审计调查建议,即在正确把握审计事项发展的趋势的基础上,从宏观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从根治和控制具体问题的角度,提出改革体制、健全机制、完善法规等标本兼治的建议,提出加强管理、预防和堵塞漏洞、促进整改和规范等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条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和进行审计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下达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向被审计对象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调查的依据,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即被调查事项的管理体制、相关业务活动及其目标、相关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适用的绩效评价标准等;

  (三)审计调查评价意见,即围绕审计调查目标对被调查事项作出评价,主要评价与被调查事项相关的政策和制度执行效果,也可评价相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四)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即重点反映审计调查发现的政策、体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事实、标准、原因及其影响;一般情况下,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有明确法规依据的应当引用具体的定性法规内容,其中对于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问题,需要出具审计决定书进行处理处罚的,还应表述处理处罚意见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五)审计调查建议,即围绕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从政策、体制、制度和管理层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只针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提出审计调查建议,审计调查建议与反映问题的顺序基本一致;审计调查建议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被调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采纳;审计调查建议的对象一般为被调查单位。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五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综合分析、归类整理和讨论研究,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后xx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三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除按上述规定要求执行外,还应当经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复核。

  第五十四条 需要出具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项目,由牵头业务部门在审核有关参与实施单位提交的审计结果类文书的基础上,形成汇总审计报告。汇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将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审计机关统一编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落款为审计组,并需经审计组长签名。

  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的审计报告原稿应当予保留,存入审计档案,不得遗弃或者修改。

  第五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在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的基础上,修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组及业务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后x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复核审计报告工作,并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对需要办理审计移送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分别引用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引用法律和法规时,应列明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号、条款内容;在引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列明发文单位、文件名称、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同一文书中重复引用同一法律法规时,后面的可以只引用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引用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和标准,可以不在报告正文中具体表述,但应当通过附件表格形式具体列示。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结果类文书进行复核后,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

  第六十条 审计组应当及时将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复核、审核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连同其他需要审理的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审理意见书。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书修改审计报告等结果类文书。

  第六十一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对审计报告等结果类文书进行修改,按审计机关规定程序审签、印发。

  第三节 审计移送

  第六十二条 审计发现的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事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办理移送:

  (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二)对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外的其他行为,以及应当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政府处理。

  审计发现的有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或者政府进行移送。同一事项不得同时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部门和政府移送。

  第六十三条 审计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违反刑事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涉嫌构成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等职务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二)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要求,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不得办理审计移送:

  (一)主要事实尚未查清或者未获取充分审计证据的;

  (二)属于审计监督职权范围内,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已经通过审计要情、信息、专报等方式上报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已经批转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的;

  (四)在审计过程中,有关部门已经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不宜办理审计移送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按下列规定确定受理部门:

  (一)审计发现同级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案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二)审计发现下级政府的案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发现下级政府所属单位的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移送下级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三)审计发现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进行处理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或问题的性质直接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同级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相关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 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的案件一般应当查明以下事实和依据:

  (一)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主体、责任人;

  (二)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和违纪后果,以及相关证据;

  (三)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

  (四)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发生的时间;

  (五)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具体条文。

  第六十七条 移送司法机关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和依据:

  (一)涉嫌犯罪的主体、犯罪嫌疑人;

  (二)涉嫌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相关证据;

  (三)涉嫌犯罪的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

  (四)涉嫌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

  (五)涉嫌违反刑法的具体条文。

  第六十八条 审计移送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计组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复核、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将审计移送处理书、相关审计证据等资料一并送法规(审理)部门审理;

  (二)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审计移送事项,应当在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后,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三)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移送事项,以及经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后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进行处理的事项,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业务公文流程处理,及时提请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六十九条 审计移送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涉及移送的全部资料,其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同时将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检察机关。

  第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移送事项的立案、查处或者处理情况,应当适时予以跟踪,并及时取得书面反馈材料。

  在受理机关处理结束后,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取得有关处理结果的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负责人,并将处理结果材料的复印件送法规(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告

  第七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是指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和审计调查结果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依法公开下列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I

  (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和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六)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审计结果;

  (七)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八)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和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制度。根据审计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在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情况;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公开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时,需要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结果的,应当在x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需要公开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权审计或者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过授权审计或者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批准;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报经交办单位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审计机关决定,并提前x日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对象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公告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需要公告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七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选择以下适当形式公告审计结果:

  (一)通过印发书面的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告;

  (二)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和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当地主流媒体进行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内容、范围、影响程度来选取审计结果公告方式,可以采用一种形式,也可以同时采用多种形式。审计结果公开的内容及选用的载体,应当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告。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七十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上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代拟公告文稿,按照业务公文流程,经部门负责人复核后,分送法规审理机构审理、办公室审核,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会签后,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应当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结果公告涉及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相关事实内容应当经该审计机关确认。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应当严格履行审核、审查、批准程序。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擅自发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十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审计整改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 审计机关各业务部门负责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整改,及时检查或者了解审计整改情况,分别于每年xx月底和次年x月底前形成审计整改情况检查报告各x份,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审计牵头部门和承担审计整改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整改监督部门”)。

  每年xx月底报送的审计整改情况检查报告,主要反映的是当年财政同级审项目的整改情况。财政审计牵头部门汇总后,提交审计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次年x月底前报送的审计整改情况检查报告,主要反映的是上年已审结项目的整改情况。审计整改监督部门汇总后,向审计机关行政办公会议报告。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由参与实施的业务部门或下级审计机关负责检查审计整改情况,并向牵头业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情况检查报告,牵头业务部门汇总后,报送审计整改监督部门。

  第八十二条 审计整改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检查时间、项目、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等,包括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要求自行纠正和进一步查实、清理以及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等事项落实情况,采纳审计建议后完善、出台相关制度以及采取相应措施等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司法机关对移送处理、要求协助配合、申请强制执行等事项处理和落实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以及下一步整改措施或建议。

  第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跟踪检查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对本机关内设部门和所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检查,及时掌握被审计单位整改信息,提高整改效果。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法规(审理)部门或者审计整改监督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作为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的重要内容。

  人事教育部门应当将审计整改跟踪督办情况,作为业务部门年度评先评优的考核内容。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结合审计回访和审计组廉政责任制考核,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计项目过程控制

  第一节 审计组审核

  第八十四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组审计人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取得的审计证据等进行审核,对审计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审计实施方案要求的审计事项,以及审计取证和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主审履行审核职责,但应当对主审履行审核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八十五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下同)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并编制了审计工作底稿;

  (三)审计过程记录是否完整,说明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所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是否清楚;

  (四)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五)审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包括已发现问题和未发现问题的结论是否适当;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证据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的审计证据;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适当性、充分性;

  (三)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要求;

  (四)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由证据提供者签名、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审计人员是否注明原因;

  (五)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是否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是否追加了必要的审计措施;

  (七)取得的审计证据,是否进行了分析、判断和归纳,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八)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是否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进行审核后,应当填写审核意见书,对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发表综合审核意见。

  审计组组长应当根据审核后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结合审计组讨论结果,在全面评估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和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的基础上,起草审计组审计报告。

  第二节 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八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果类文书(送审稿);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

  (三)审计组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讨论记录,以及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后,应当填写复核意见书,记载复核内容,提出复核意见。

  第九十一条 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应先分别送预算执行审计牵头业务部门(以下简称牵头业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复核,再送审理部门审理。牵头业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复核材料后x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节 审理部门审理

  第九十二条 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审理:

  一般审计项目,在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后审理。

  重要审计项目或者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前置审理的事项,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实行跟踪审理或者在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前审理。

  跟踪审计项目,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实行跟踪审理。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项目,按审计署要求进行审理。

  第九十三条 审理意见与审计组所在部门意见出现重大分歧,或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组所在部门分管领导召开审理会议进行集体审议。审理会议由分管领导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审理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

  第九十四条 审理部门接收审计组所在部门提交的需要审理的资料,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审理部门出具补充资料通知单,业务部门应当在x日内补充完善。

  第九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一)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

  (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三)审计组审计报告(即征求意见稿);

  (四)被审计对象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组长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六)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七)代拟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等审计结果类文书;

  (八)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分别提交牵头业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书面复核意见。

  第九十六条 审理部门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同类项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对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理是否一致;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九十七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审计组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必要时,审理部门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相关业务部门和审计组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对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审理意见,并出具审理意见书。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理资料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出具审理意见书,及时反馈给业务部门或审计组。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成批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时,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总审计师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九条 审理部门审理意见书应当区别审理发现的不同情形明确下列意见:

  (一)存在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种情形的,应当先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充、完善;确实无法补充、完善的,应当作出情况说明,并要求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二)存在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第(二)至(六)种情形的,应当指出其存在的问题,督促审计组及所在部门进行修改、完善;

  (三)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修改。

  第一百条 审计组和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进行研究,采取措施予以修改或完善,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及时反馈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经审理后的审计项目,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四节 审计项目会议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项目会议主要包括审计进点会、审计现场例会、重大事项讨论会和审计业务会议。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计进点会在审计组进点当天召开。会议原则上由审计组组长或者业务部门负责人主持,主要内容是:审计组介绍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程序、审计纪律等;被审计单位介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对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承诺;审计机关负责人提出审计工作要求,明确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责任。

  预算执行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可召开集体进点会,会议内容和参加人员按审计机关有关要求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项目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现场例会制度和重大事项会议讨论制度。

  审计现场例会主要内容是沟通审计情况,检查审计实施进度,分析审计重点,调整审计思路,研究审计应对措施、审计人员及分工调整等。一般每两天召开一次。

  重大事项讨论会主要研究讨论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应对措施,审计目标调整,审计报告起草等。审计组遇有上述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组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记录人和审计组组长签字确认,并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业务会议为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审定制度。审计业务会议主要讨论研究以下内容:

  (一)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

  (二)审计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三)审计项目结果情况,包括列入年度计划的审计项目(含外资审计的重要项目,不含跟踪审计项目的阶段性审计结果)的审计报告、审计综合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

  (四)与审计业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其他负责同志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办公室、综合计划、法规(审理)、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审理人员。涉及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项目的,牵头业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等部门负责人分别参加会议。

  审计业务会议由受指定人主持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汇报会议情况。

  第一百零八条 法规(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项目审理工作完成后x个工作日内,向审计业务会议主持人提交《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呈请书》,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会议材料由会议研究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在会议召开前x个工作日内送达参会的各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法规(审理)部门和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法规(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决议起草业务会议纪要,在会议结束后x个工作日内提请业务会议主持人审定、签发。

  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存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一百一十条 相关责任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对审计结果文书进行修改,按电子公文起草签批程序流转传递,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对审计项目组织实施等其他情况,按照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的要求严格执行。

  第六章 审计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管理责任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履行审计职责的审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组织、指导、审核、复核等管理职责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因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理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审理职责的审理人员、审理机构负责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监督、管理和审定等职责的分管领导因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计组成员负责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并对下列事项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按分工要求实施审计调查,造成重大事项应当纳入审计实施方案而未纳入的;

  (二)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三)未按审计准则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四)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组组长负责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组织审计项目实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果类文书,审核审计记录和审计证据,检查工作进度,按时汇总审计情况并上传数据包。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管理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项目主审和受委托的其他人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适时督导审计组的工作,指导重大审计事项的查证落实,审查、复核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果类文书、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等审计项目材料,主持召开审计现场会议,按时复核上传数据包,及时发现、纠正、解决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管理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

  (二)对重大审计事项查证指导不力的;

  (三)复核未发现审计结果类文书及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四)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五)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结果类文书中反映重大问题的;

  (六)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理部门负责审理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果类文书、审计证据等审计项目材料,提出审理意见,并对下列事项承担审理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结果类文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大问题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负责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审核审计实施方案以及审计结果类文书和审计信息,并对下列事项承担领导责任:

  (一)对业务部门负责人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审核审计结果类文书未发现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三)审核意见不正确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

  (七)停职培训、转岗;

  (八)免职。

  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过错行为的;

  (四)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

  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过程中,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是审计机关外聘人员的,由人事教育部门、监察部门负责移送原单位或者有处理权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理结果记入审计机关外聘人员管理档案。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是下级审计机关人员的,由抽调机关责令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抽调机关人事教育部门、监察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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