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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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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xx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管理,指导各乡镇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工作开展;负责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城管执法、

  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物业管理属地的监管主体。主要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业绩评定;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配合下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列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

  (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损害共同利益的;

  (七)参与共同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其他事项时,由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且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按规定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从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中推荐产生。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5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90 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将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做出答复。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拟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工作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维修资金或者有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无欠交物业服务费、维修资金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

  (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七)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执行秘书。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由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组

  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八)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九)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十)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印章印样。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 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并及时组织召开: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第三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或多产权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 (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议标备案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部分,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客服接待、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物业项目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0.3%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服务用房不低于6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

  第四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办应当参与物业项目的联合审查和联合验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外县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县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到注册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服务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及时制止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制定使用维修资金的年度计划

  (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为理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管理,发现违反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者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四十八条 承接查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1.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2.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3.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二)相关资料

  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2.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3.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4.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5.业主名册及相对应的专有部分面积明细;

  6.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除移交上述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预代收的水、电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属于业主的其他财物等。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承接查验的所有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服务管理资料的借用手续。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条 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时,交接双方应列明详细交接清单,其内容包括:资料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完好程度、交接单位、交接时间、交接地点和经办人等。并按下列程序分别进行:

  (一)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15日前,按下列程序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

  1.建设单位于现场查验20日前,书面通知受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2.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3.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

  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

  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10日内,应按如下程序,向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

  1.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3日内,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7日内提供有关资料;

  2.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现场查验时间及有关事项;

  3.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会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

  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

  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6.有关承接查验结果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

  (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本办法分期接管验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并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保修服务的,委托事项由双方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收房的,买受人逾期不办理接房手续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建设单位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在规定的收房时限内不能办理接房手续的,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生活垃圾清运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能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照明、水系景观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管理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防止损失的原则进行。

  业主、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物业服务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依法有序做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保证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正常工作、生活环境和秩序,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退出之日90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向业主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三)拟退出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正式退出前应当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退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书面告知10日内,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就有关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同时制定应对方案。

  第五十九条 业主、 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业主、使用人的法律责任。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使用人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第六十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暂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专业服务企业做好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日常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

  采用集中供热并签订协议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按照协议执行,未签订协议的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他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协调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 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下列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擅自处置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的活动;

  (七)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办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装饰装修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县公安机关会同县畜牧部门、县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第六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并告知

  业主,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六十八条 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应按照《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八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指导意见》文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配置比例在显著位置公示,按照配置比例通过出租、出售、附赠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员。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及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位划定、分配方式、服务费、收益分配方式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要求决定。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四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十五条 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公开透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七十六条 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第七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七十八条 维修资金交存程序。

  (一)新建住宅

  1.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维修资金开户手续。

  2.商品房在合同备案前、回迁房在交房前,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核定登记手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并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

  开发建设单位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并告知购房人(回迁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纳维修资金,凭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办理交房手续。

  未经交存人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维修资金。

  3.维修资金交存后,房屋登记面积与交存维修资金面积误差值在5%以内的,交存的维修资金不作调整。

  (二)公有住房

  售房单位在收取售房款时应代收购房人首期维修资金,并在30日内将代收和提取的维修资金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

  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八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八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可继续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管,也可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下列材料:

  1.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

  2.业主大会关于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

  3.维修资金管理方案

  4.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业主大会的委托书等。

  (二)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业主大会在指定的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业主大会划转维修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原因。

  第八十二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资格。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全体业主按规定讨论通过。

  第八十四条 业主按规定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应予补交。

  第八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原因、维修费用估价、涉及业主范围和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售房单位同意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业主会议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授权书;

  4.维修施工方案和合同;

  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6.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八十六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相关业主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则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售房单位同意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八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八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生命财产安全及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列支;

  2.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险情解除后,应将费用支出情况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九十条 房屋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需提交以下资料领取:

  (一)返还申请;

  (二)房屋灭失证据;

  (三)业主身份证原件;

  (四)代业主领取维修资金的需出具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九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

  维修资金所有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或进行项目备案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或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不良行为予以通报和曝光,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系统。限期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与本县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参评各级物业管理评优活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出或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前撤管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致使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催交、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七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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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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