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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模板
时间:2021-04-12 19:41:17 网站:文库11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模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xx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xx镇、经济开发区、市场服务中心,应按照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相关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动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主次干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住建局负责;城中村由xx镇负责;居住区无物业的由xx镇负责;街道两侧便道由“门前三包”责任人负责,同时落实市直各部门和xx镇、经济开发区、市场服务中心,分包路段责任制文附件x中各单位背街小巷责任分工执行)。

  (三)公共汽车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

  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自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省道、国道等主要干道除环卫负责以外,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对临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临街责任区管理,对临街责任区责任人签订门前包市容卫生、包秩序、包绿化“三包”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整体设计规划保持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每年清洗一次或每三年粉刷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窗外和屋顶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四)沿街残墙断壁和破损设施,产权人或者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五)临街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窗不得遮挡装饰,保持干净整洁,无贴画、贴字,无乱设标牌;

  (六)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围墙不得擅自开门挖窗;凡需开门挖窗的,应报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按照要求的时间、标准和期限施工,并做到装饰规范,符合市容标准。

  (七)保护好街道绿化带、行道树,禁止践踏、放置物品等不良行为。临街门店商户严禁恶意摇晃、移栽、泼开水等毁坏树木的行为。

  (八)禁止在街道、边道立面上私搭水泥斜坡,设置固定车架、路障锥等,保持街道干浄整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建立城市破路顶管联系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坏道路、改造绿化带及市政设施。施工需提前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按规定缴纳破路修补费等费用,由市政部门统一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设分界的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区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査处。

  禁止在城区道路树木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报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并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城管执法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xx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包括楼顶广告大字)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市政府可以确定设置临时市场(含早、夜市市场)的街道、路段、场地,可以确定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府确定的城区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执法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经营者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餐饮或经营业影响市容需要统一规划制式的,经营者应该服从批准的统一制式。

  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制式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的施工现场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市社会经济状况,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依法组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改)建等建设工程,应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负担。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及时清运,依照市城管执法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区生活垃圾逐步实现垃圾分类,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区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区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新建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城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应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区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保洁应达到并保持墙壁无乱写、乱画,沟池、管道畅通,及时冲刷,无粪便外溢,定期消杀蝇蛆,空气流通,无恶臭,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设置摆设在城区街道上的垃圾容器,并派专人清掏、清洗,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点)等处的消杀工作。对单位内部的厕所、垃圾桶(箱)等非社会公用设施的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毀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依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应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市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经政府法制机构资格审査、法律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票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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