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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时间:2019-05-22 07:19:11 网站:文库114

  贿赂犯罪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动摇社会根基。惩治贿赂犯罪是古今中外刑法锋芒之所指,亦是我国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我国现行刑法用以抗制贿赂犯罪的是一张由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共同编织成的法网。相对于79年刑法关于该类犯罪的规定而言,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面对实践中复杂多样、形形色色的贿赂行为,仍显得捉襟见肘、隙漏过多;并且,“随着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贿赂行为人将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来改变‘传统’的与法律规定直接‘对号’的行为方式,因而,规避法律制裁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必将愈来愈多。”(注: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页。 )比如当前社会上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将来获得某种利益,放长线钓大鱼,不惜重金收买拉拢某些握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其目的在于建立感情,为将来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利创造条件;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也不立即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在司法机关追查时,便以“馈赠”而非受贿为借口蒙混过关。该种行为貌似“馈赠”,而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韩国等外国刑法定之为“单纯受贿犯罪”而惩办。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加之人们对有关刑法规范的片面理解,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脱逃法网。因此,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打击各种变相受贿行为,便成为摆在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一、单纯受贿行为及其特征

  单纯受贿行为(注:本文特指发生于国内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且不包括刑法第386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行为。)是一个与普通受贿行为(或称典型受贿行为)相对称的概念。所谓普通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其中,就受贿人而言,“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在主观心态上,贿赂双方都对这种行为的实质有明确清晰的认识。

  所谓单纯受贿行为,是指仅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其特征表现在:

  (一)单向性。即单纯受贿行为中,只是受贿人单向地接受贿赂,而不以“为行贿人谋利益”为要件,就这一点而言,单纯受贿行为类似于馈赠而有别于普通受贿行为。普通受贿行为是一种对合犯,具有双向性,即行贿人提供贿赂、同时接受受贿人为某谋取的利益;而受贿人接受贿赂、同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换特征明显易见。当然,现实中这种权钱交换不一定表现为“一手交贿赂、一手谋利益”地同时进行,但是两种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令人一目了然。

  (二)连续性。其中“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不可颠倒性。作为一种“感情投资行为”,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总是通过连续多次给受贿人“好处”,将“感情”培养得更深厚更持久,以便在将来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能够“有求必应”,因此,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连续多次接受贿赂。这与普通受贿行为不同,一般而言,普通受贿行为中,行贿人采取“平时不拜佛,临时抱佛脚”的方式作“一捶子买卖”,因而行、受贿行为多表现为一次性。所谓“不可颠倒性”,是指总体而言,单纯受贿行为中,收受贿赂培养感情在先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在后,即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当然,现实生活中,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行贿、谋利、再行贿、再谋利地交错进行,很难分清具体某次行贿行为究竟是上一次谋利的酬报,还是下一次谋利的准备。)而普通受贿行为中,即可能表现为先行贿再谋利,也可能表现为先谋利后行贿,两种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正是基于此,日本、泰国、韩国等外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有事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之划分。另外,单纯受贿行为中,由于受贿行为的连续性及其与谋利行为之间距离较大,使得两行为的联系不像普通受贿行为那样明显易见,而是显得非常模糊而松散。

  (三)权钱交易性。从长远观点看,单纯受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就贿赂双方身份而言,具有某种管辖或制约关系,这即可表现为不同级别、不同部门或不同地区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也可表现为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职权的企、事业单位及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行贿人才有意识地连续不断地提供贿赂以建立与巩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感情”关系“;二是就贿赂双方主观心态而言,都对这种貌似馈赠、实为贿赂、近期目的是培养感情而最终目的是钱权交换的行为的实质心知肚明,相互心照不宣。正如一位因受贿犯罪而被捕的市长所说:”很多人巴结讨好我,其实不是巴结我本人,而是巴结市长这把椅子。“就是说,单纯受贿行为中,贿赂的给予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体现了贿赂犯罪的根本特征。

  (四)严重的潜在危害性。在平时,受贿人收受贿赂,与行贿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旦行贿人认为时机成熟或确实需要受贿人为其谋利而提出请托事项时,受贿人便会“心甘情愿”地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此时受贿人的动机主要不是出于贿赂,而更多的赖于日常贿赂行为所培养出的感情,因此,这种权钱交易的成功系数较之于普通受贿行为要大得多,其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严重得多。而行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间的不确定性,即受贿行为与谋利行为之间时间距离的不确定性,使单纯受贿行为的危害具有潜在性。

  单纯受贿行为,可依据行为人接受礼物的时空范围,分为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与非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后者如以婚丧嫁娶、祝贺节日、乔迁新居、过大寿、子女升学、孩子过满月或者以春节给孩子压岁钱等名义收受礼物。

  单纯受贿行为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腐败行为,应予以刑法规制。韩国、日本等国及香港地区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单纯受贿罪”或“政府雇员收取非法利益罪”以惩办该种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将该种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法律对该种行为的沉默或姑息,因为,刑法第394条可为惩罚这种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然而,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忽略了对第394 条与单纯受贿行为之间关系的考察,都忽略了第394 条对于惩治单纯受贿行为的意义。

  二、刑法第394条的应有理解

  刑法第394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科学理解该条法律规范,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注: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当然可由刑法第394 条规制,因为该条中“对外交往”一词的外延涵盖了

“国外公务活动”。限于篇幅及本文主题,这里不讨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的情形。)

  所谓“公务”,根据《汉语大词典》,指“公事,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注:《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所谓“公务活动”,就字面意义讲,指“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 ”(注: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 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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