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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两种定性
时间:2019-05-22 07:44:17 网站:文库114
「案情」

  庞某系某镇聘用干部,1997年11月至1998年7月担任该镇计生办现金出纳员期间,将其负责开具的一本内容为超生费、罚款等的收费收据50张,计金额39740元,在向镇财政所依上述收据报帐时,仅在单据粘贴簿上合计金额为10200元,截留公款29540元,除其中的7422元被其用于单位支出外,其余22118元被其借给沈某、马某等人使用,直至案发。

  「分歧意见」

  围绕庞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庞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庞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原始的会计资料上做手脚,即在单据粘贴簿上少合计收入金额,是为了在向财政所报帐时蒙混过关,企图让财政所会计在记帐凭证上少记收入,从而实现截留并侵吞公款的目的,其行为已经使公款的所有权归于消灭。虽然自己侵吞公款后又将其借给他人使用,但这不过是其贪污既遂以后对赃款进行的处分,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庞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截留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庞某在单据粘贴簿上少合计收入金额,但不足以导致财政所在记帐凭证上少记收入,并进而导致公款所有权的丧失,因此,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评析」

  1.单据粘贴簿是不是会计凭证?

  本案中,庞某在单据粘贴簿上确实做了手脚,但从会计学角度上,单据粘贴簿仅供粘贴单据时使用,不属原始的会计凭证,不能作为记帐的依据,而本案中的收费收据才是原始的会计凭证。庞某并未在收费收据上实施只收不记、多收不记、涂改票据、大头小尾等通常的贪污手段,也未在向财政所报帐时隐瞒或销毁收费收据,因此,庞某没有在会计凭证上实施贪污行为。

  2.是少“记”收入还是少“计”收入?

  庞某所在单位实行的是报帐制,非独立会计核算单位,不享有会计权利,其在单据粘贴簿上合计收入金额,既不属其职责范围,而且对财政所的最终记帐没有任何意义,财政所记帐的唯一依据是原始的会计凭证即收费收据,因此庞某在单据粘贴簿上少合计数字,并不足以导致财政所在记帐凭证上少记收入。

  3.侵犯的是公款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由于庞某在原始的收费收据上未做手脚,只是在单据粘贴簿上少合计了收入数字,从而在报帐时未能如实上交现金收入,但事实上从其所经手的帐目来看,帐面不平,收大于支,公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庞某少合计收入金额的行为而归于消灭,因此,庞某侵害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4.庞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庞某身为党政机关聘用的干部,且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能,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留公款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影响了公款的及时入库和正常流转,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本案不能排除庞某主观上有贪污的动机,但客观上并未实施贪污手段,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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