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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时间:2019-05-22 08:29:29 网站:文库114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得以体现。在商业秘密的审判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泄露:申请案件不公开审理;申请不公开质证;要求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签订书面保密承诺,承诺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结束后不得将涉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审判结束后,对法院的审判文书的书写以及相关证据及材料的归档进行监督,以防泄露。
  
  基本案情
  
  201*年4月至2009年1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永玲、刘家杰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作为被害人,上诉人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以下简称宁波SF厂)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材料,包括“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并指出上述技术信息材料系该厂的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件进行中,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从司法机关复制了“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提交给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述机构对宁波SF厂举证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鉴定。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辩护人将上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为,“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均属于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司法机关亦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认为“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更名为WL律师所。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系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实施,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承担。鉴于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WL律师所,故WL律师所对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宁波SF厂指控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向他人披露,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看,它所调整的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也是经营者。但是,WL律师所与宁波SF厂之间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复制涉案材料并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为了与宁波SF厂进行同业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还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系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综上,宁波SF厂对WL律师所提出的指控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宁波SF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SF厂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WL律师所将涉及我厂商业秘密的图纸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厂并未主张过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亦未主张过WL律师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厂主张的是WL律师所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我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错误的。
  
  在法院审理中,宁波SF厂称WL律师所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从司法机关复制的宁波SF厂图纸上标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文字。WL律师所对宁波SF厂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WL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宁波SF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SF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围绕此焦点,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宁波SF厂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WL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SF厂的商业秘密,宁波SF厂关于WL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对于宁波SF厂主张WL律师所在办理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将商业秘密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从而导致其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遭到进一步侵犯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WL律师所并未违反商业秘密案件的正常程序规定,将涉案秘密材料交给有资质机构的特定鉴定主体,是出于调查案件的需要,并未造成对涉案信息的“二次泄密”。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而得以体现。面对司法上的公开程序,权利人又该如何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呢?
  
  1、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案件不公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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