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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参考)
时间:2021-04-01 21:26:32 网站:文库114

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x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要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水供水安全。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负行政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协调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定保护。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等)的保障落实。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十)县水投公司具体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对全县水管员开展岗位培训和业务指导;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有关工作和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水质检测等工作。

  (十一)xx陇水厂、中部水厂、新寺水厂、石川水厂负责各自供水工程的水质检测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供水管理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按类型分类管护。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第一个三通处(或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维修管理;第二级为入村第一个三通处(或入村总水表)以下(含三通或水表)、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修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含三通)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维修管理。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护,水窖和水井由农户自行管理。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个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或自建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

  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单村或单村民小组受益的,原则上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村或跨村民小组受益的,主干支管由县水投公司管理、村级管网由受益村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县水务部门和县水投公司对乡镇负责运营管理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在保证安全通水的情况下及时进行移交,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

  第十五条 县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体检合格后上岗。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xxx-xxxx)》,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等重要供水设施应当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应当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

  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标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 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取土、堆渣;

  (三)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四)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五)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抢修维修服务组织,加大维修物资储备仓库建设;

  (二)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三)为用水户提供价格合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四)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二十四条 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

  (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

  (二)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三)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

  (四)设备检修记录;

  (五)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

  (六)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合同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个人或他人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三条 建立日常巡线制度,县水投公司、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各自管理管网进行常态化巡查,确保每x天巡线一次,并严格落实巡线记录,确保问题早发现、早上报、早解决。

  第三十四条 确保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在水源水量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必须实行全管网供水,确保正常用水。在供水紧张的情况下,进行统一调度,实行分片错峰供水,停水时间最长不能超过x天,全年供水保证率需符合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标准。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警示标志。

  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进行影响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运行经费,对本区域内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巡检,对小型单村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进行定期抽检。

  第三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化水厂必须配备水质检测化验室,落实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建立水质常规性指标日检测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置各类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树立水商品意识,管理单位按规定向用水户征收水费,用水户必须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管理单位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十三条 水费实行计量收费,逐步推行阶梯水价,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缴纳水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管理单位无偿供水。

  第四十四条 推行农村居民用水“先缴费,后用水”制度,积极探索同地同价,同源同价、同网同价。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四十五条 移交乡镇管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由乡镇负责收缴,并用于工程管护维修。县水投公司负责其管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收缴。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 村级水管员实行聘用制,xxxx人以上的村要落实x个农村安全饮水公益性岗位、xxxx人以下的村要开发x个农村安全饮水公益性岗位;公益性人员实行乡镇和水务部门双重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精通业务,严守操作规程,爱护和保养各类设备,随时观察水压、电压、电流等仪表指示变化情况和机泵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持设备良好状态。非工作人员不得在泵站内逗留、操作设备。

  第四十九条 安装、维修人员应熟悉区域内供水管网分布情况,定期对供水管道、阀门、水表等设施进行维修,巡查供水设施,发现跑、冒、滴、漏或管道堵塞、损坏时,应及时处理,保证管网畅通。

  第五十条 水管员负责分片管网的巡査,实行xx小时服务;水管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在受益村进行公示,并在用水户明白卡上注明,方便群众联系。

  第八章 工程维修养护

  第五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按照供水人口列支财政预算,水管单位按水费收入提留,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足额落实到位,保障工程日常维修养护。日常维修养护基金由水费提取和政府补贴两部分组成。其中水费提取部分在当年所收取水费中按总费用的一定比例提取;政府补助部分按县财政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应当制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五十二条 按照工程管理责任划分责任主体:

  (一)村级以上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乡镇、村社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维修养护,供水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

  (三)户内供水设施维修由用水户自行负责,供水管理单位提供有偿服务,维修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由物价部门核定,面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鼓励积极探索引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网、设施安全保险机制,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滥用化肥、农药的;

  (三)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的;

  (四)擅自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

  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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